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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检监察工作制度

    时间:2018/4/23 14:14:36|点击数:

    为进一步规范全所干部职工政治、工作、生活等纪律,切实压实“两个责任”,落实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党纪国法,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工作原则。围绕所部中心工作,以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执纪与监察。

    第二条  机构设置。设立纪委,纪委对所党委负责,同时接受上级纪委的领导,负责全所纪检监察工作。纪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委委员35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党风政风监督员2-3人,纪检监察日常工作归口所监察审计室。

    第三条  人员要求。纪检监察人员要熟悉纪检监察业务,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了解法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政治可靠,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四条  工作职责。纪检监察部门以事前警醒、事中监督、事后检查履行职责,具体包括:

    (一)对轻微违纪行为进行组织处理。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对违纪行为进行纪律处分。党员纪律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工作人员的处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三)纪检监察重点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六大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结合我所实际,根据违纪事实及对违纪事实的认识改正态度,给予相应处分。

    违反政治纪律方面:

    1、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

    2、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3、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如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的;

    4、组织或者参加非法上访(到市、赴省、进京)的;

    违反组织纪律方面:

    5、违反省农委和本所决议决定及规章制度的;(本条是否可以删去?)

    6、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

    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行为,一经发现,一律立案调查,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范围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违反廉洁纪律、财经纪律方面:

    7、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

    8、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9、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

    10、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11、违反规定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

    12、在项目评估评审、物资采购中徇私舞弊,收受好处的;

    13、(内审中)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

    14、科研课题项目运行中,不按项目要求使用资金,挥霍、浪费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15、所外试验落实中,瞒、虚报面积与结果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

    对以上违反廉洁纪律、财经纪律行为,违纪获利1000元(含1000元)以内或造成集体财产损失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给予组织处理;违纪获利超过1000元或造成集体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工作、生活纪律及职业道德方面:

    16、在工作日违反相关规定早、中餐饮酒造成不良影响的;

    17、违反考勤、工作纪律,上班时间不在岗,或者在岗干与工作不相干的事情,被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

    18、有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

    19、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以上违反工作、生活纪律行为,第一次给予组织处理,自第二次起,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范围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20、破坏正常工作秩序,如参与或者教唆他人打架、堵门、锁门、闹事,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21、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22、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23、酒后驾车,被交警部门查处,影响单位形象的;

    对以上违反工作、生活纪律行为,一律立案调查,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范围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同时受到警告、严重警告人员在处分期内绩效考核定为基本合格;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内绩效考核定为不合格。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绩效考核定为基本合格;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处分期内绩效考核定为不合格;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五)、受理、调查违纪举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不服处理意见等申诉;

    (六)、承办所党委、所长办公会议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履职权限。纪检监察部门有权列席被监察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有权要求当事部门和个人提供与纪检监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一旦查证有疑,可暂扣或封存;有权要求当事部门和个人就纪检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有权责令当事部门和个人停止违纪违规行为或报告党委暂停其执行职务;对问题严重的,及时向所党委主要领导汇报,必要时也可直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纪检监察人员办理的纪检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案件分级。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办案件,原则上按照党管干部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案件的性质,分级分类管理:副处级及以上人员违纪行为,由上级纪委受理和查办;其余人员违纪行为,归所纪委受理和查办;单位大案、要案可以申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查办。查办案件,各部门负责人要负责组织协助并协同查办,需要移交司法机关查办的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批准后移交司法机关查办。

    第七条  案件受理。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单位内部各类检举、控告、申诉和纪检监察发现的、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对于受理的案件,按第六条分级处理后初步审查、审核、登记,对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报纪委书记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审核。经审查、审核情节轻微或事实不存在、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纪委全会研究决定予以了结或撤销,并向所党委报告;对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纪检监察查办的,报所党委主要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查处;对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案件调查。确定立案调查的事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部门,但有妨调查和无法通知的不予通知;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组人员组成、应查明的问题和线索以及调查步骤、方法、措施等内容,报纪委书记批准后执行,调查对象为部门负责人的需报所党委或党委书记批准;调查尊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立案调查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0日之内结束,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束,经纪委书记批准后可延长30日。

    第九条  案件审理。纪检监察部门对认为需要给予处理的案件或需要进行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内容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并向所党委提出审理报告;经审理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办调查或补充调查手续的,进行补办调查或补办手续。

    第十条  案件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对立案、调查和审理后的案件,根据其情节和性质,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建议,正式行文向所党委与上级纪委请示。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相关规定建议给予行政或(和)党纪处分;案件涉及的违纪违规财物或涉案人员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交所财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全额赔偿,并给予行政或(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按所党委处置权限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对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提起申诉,纪检监察部门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并给予回复;对回复仍不服或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复核裁定;案件处理完毕后,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整理,编排目录,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奖惩措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纪检监察人员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纪检监察人员。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报所党委和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批准,给予奖励:揭露、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纪检监察工作成绩突出,受到所党委或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表彰的。

    当事部门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报所党委和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批准,加重处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拒绝就所提出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纪检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纪检监察建议的;有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纪检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本文来源:政工人事科